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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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娟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 張惠寧 共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該判決於105年5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於105年12月21日起,被害人即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說明受刑人並未按期繳款,經該署通知後,始補其欠款,又107年9月4日,再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給付款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於本院開庭時表示自108年1月起可按時給付款項,本院因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惟109年7月13日再經被害人來信表示受刑人再度拖欠款項半年,本件緩刑將於110年5月15日緩刑期滿,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給付之金額與應付之金額顯有落差,本件恐於緩刑期滿前無法完成履行條件,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居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共28萬8000元,該判決於105年5月16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該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就上開28萬8000元分48期清償,受刑人應自105年2月3日起給付,並應於109年2月完成清償,然截至109年8月13日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14萬8000元,經雙方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就剩餘之14萬元部分,經雙方協議,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5萬元,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3萬元,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被害人3萬元,並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最後一筆3萬元而清償完畢(同上卷第23頁)。受刑人確實於109年10月31日依其所述,向大姊借貸而給付5萬元,業經被害人確認無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同上卷第27頁),雖109年12月31日該期款項未付,但於110年3月3日訊問期日當庭給付被害人3萬元,並稱:「我公公去年病倒後沒有人可以照顧,他要常看醫生,家裡也沒有能力去請別人照顧,所以只能由我照顧。因為疫情關係景氣不好,我也有去找臨時工,我是每天晚上到餐廳打工一、二個小時,一個月才賺4、5千元,白天要照顧我公公。」並稱:「五月底之前我還可以再賠
2、3萬元,我目前的能力只能這樣。我先生一個月薪水3萬多,還要支付公公的醫藥費。」等語(同上卷第52頁),受刑人並於110年4月1日給付被害人1萬7000元,復經被害人確認無訛,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同上卷第67頁)。是截至今日,受刑人尚有4萬3000元之款項未付,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未遵期完成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惟受刑
人並非分文未付,且其清償額度已達85%,所清償之比例不低;再參以受刑人106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受刑人於106、107年間尚有於美語短期補習班工作之薪資所得,然108年即無此薪資收入(同上卷第64頁);再佐以受刑人之公公因罹患失智症,智力嚴重退化,日常生活需人長期照顧,平日上午常需回診,有其所提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回診單可參(見外放資料袋),足徵受刑人前稱因公公前年病倒,需其照顧,白天無法外出工作,因其生活、財務確有困難,而無法遵期履行,僅能慢慢湊錢清償等語,確為實情,而可憑信。循此,自難認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而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再衡酌受刑人雖仍無法完全依與被害人新協議之清償期限履
行,但如前所述,從其後續清償之金額以觀,實已盡其所能,故尚難認其宣告之緩刑無法達到預期效果;且衡酌受刑人僅餘4萬3000元未清償,倘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即面臨1年8月之有期徒刑,而須入監服刑,如此,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不予撤銷,檢察官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㈣至被害人雖陳稱:希望能於緩刑期滿前收回債務,若是緩刑
期滿,受刑人即不一定會清償等語。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雖未撤銷,然被害人與其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未消滅,被害人仍得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對其權利之保障,並無影響,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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