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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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9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尺動脈拴塞、肱骨內上踝骨折及屈肌總肌腱撕裂傷」應更正為「尺動脈栓塞、肱骨內上髁骨折及屈肌總肌鍵撕裂傷」;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何進雄於本院準備及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即於通過路口時向右跨越其行向之轉彎導引線,造成告訴人 陳懿芹 (原名 陳昱臻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先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其餘請求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並已當庭支付20萬元,有本院110年2月22日調查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第51頁),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欣欣 客運司機,月收入6萬多元、需扶養雙親、女兒,且要負擔房貸、保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復衡以告訴人以被告支付賠償金額30萬元作為告訴人同意緩刑之條件等情,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陳懿芹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貳拾萬元,並經陳懿芹點收無訛,餘拾萬元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懿芹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懿芹)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902號被告何進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進雄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由東往西行駛,出景福門圓環後,行經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該路口設有白虛線,用以引導車輛行進,避免於路口動線交織而發生事故,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於通過該路口時向右跨越其行向之轉彎導引線,適有陳昱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北向南駛至該路口,於右轉駛入凱達格蘭大道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上開大客車右前側與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昱臻因而受有左手
大拇指第一指節骨骨折、尺動脈拴塞、肱骨內上踝骨折及屈肌總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嗣何進雄 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昱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吿何進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行駛時向右跨越轉彎引導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109年1月21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影像光碟被吿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乃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吿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