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10號原告 林幸男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被告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祿淮
張笑寧 被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被告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之董事長 方溪泉 ,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44號判決確認與被告萬寶祿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確定,以及被告萬寶祿公司現存董事為林祿淮、張笑寧,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67至73頁),依前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林祿淮、張笑寧代表被告萬寶祿公司。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接獲地下證券盤商電話推銷,向原告遊說購買被告萬寶祿公司股票,稱被告萬寶祿公司為新設生技公司,以中研院院士及知名專家學者作為研發後盾,擁有多項酵素製造技術專利,並積極研發腎炎、癌症等新藥,公司剛設立已有獲利,不久之後將上市櫃,前景可期等語,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取信於原告。經原告上網查詢,確有如地下盤商所言相關新聞報導,致原告不疑有他透過地下盤商以新臺幣(下同)625,000元購買被告萬寶祿公司12,000股。詎料109年7月24日聯合報新聞網報導被告萬寶祿公司前負責人被告林淑惠涉嫌於105年間虛偽增資,將公司資本额從2,000萬元增至25億2,000萬元,讓民眾誤認有利可圖而以每股78元購買未上市股票,公司實際上未營運,亦未研發新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證券詐欺」、商業會計法財報不實、公司法驗資不實等罪起訴。則被告萬寶祿公司發行股票散佈不實資訊致他人誤信為真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萬寶祿公司負責人林淑惠主導不實訊息發佈,致原告誤信而購買股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萬寶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與原告之債務尚有糾葛,就原告之請求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間、107年2月間透過地下盤商,共以625,000元,購買被告公司12,000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地下盤商指定之匯款金融帳號資料及萬寶祿公司股票為憑(見司促卷第19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萬寶祿公司前負責人被告林淑惠涉嫌於105年間虛偽增資,將公司資本额從2,000萬元增至25億2,000萬元,讓民眾誤認有利可圖而以每股78元購買未上市股票,被告散布不實資訊致原告誤信為真實而支出625,000元購買萬寶祿公司股票,因而受有625,000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雖主張以上情,然依原告所述:其約於107年間接獲地下證券盤商電話推銷,稱萬寶祿公司為新設生技公司,以中研院院士及知名專家學者作為研發後盾,擁有多項酵素製造技術專利,並積極研發腎炎、癌症等新藥,不久後將上市櫃,前景可期等語(見司促卷第5至7頁),以及地下證券盤商所提出之取信於原告之106年10月3日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為:萬寶祿公司舉辦成立大會暨國際植物新藥趨勢論壇,(106年)9月21日在臺北圓山飯店國際會議廳舉行,吸引數百位學界、相關產業人士與會,會中也邀請了多位國際知名學者。萬寶祿公司認為,優秀的商業定位或許比運用傳統或代工策略來開發產品更為重要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並未有何關於被告萬寶祿公司前負責人被告林淑惠於105年間將公司資本额從2,000萬元增至25億2,000萬元之內容。是以,原告向地下盤商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尚無從認定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虛偽增資一事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虛偽增資,被告係散布不實資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以625,000元購買被告萬寶祿公司股票,因而受有625,000元之損害等語,自難認有據。再原告上開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其內容亦僅為關於於飯店舉辦會議及有相關人士之參加並進行演講等,亦無從遽為認定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原告以因見有相關新聞報導,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透過地下盤商購入股票,而認被告對原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亦難認有據。且就原告所主張林淑惠因虛偽增資而遭起訴之事實,亦僅提出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一紙為據(見司促卷第49頁),自上開資料,實難遽為認定被告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亦無從認定所違反之具體行為內容究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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