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 林聖淵
林雅慧
林雅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被告 林麗琪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坤連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世榮 為原告之父,林世榮與被告同為訴外人林坤連及 林柯好 夫妻之養子女,林柯好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死亡,林坤連於110年4月25日死亡。被告於成年後,在67年間即離開養父母,且不知去向,未對養父母履行扶養義務,養父母之日常生活費用均係由林世榮單獨負擔。林世榮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合信興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合信興養護中心)簽訂養護契約,林坤連於107年8月1日至110年4月25日進住合信興養護中心,並由林世榮向合信興養護中心支付上開期間之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58,107元,因林坤連生前並非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林世榮與被告對林坤連不需負擔扶養義務,是林世榮向合信興養護中心給付上開養護費用,致林坤連受有利益,其受有利益不具法律上原因,林世榮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坤連返還758,107元。林坤連死亡後,上開債務由林世榮及被告繼承,林世榮得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負擔其中1/2即379,054元。另林世榮亦墊付林柯好、林坤連之喪葬費用各均200,000元,就林柯好之喪葬費用,因林柯好之繼承人有林坤連、林世榮及被告共3人,被告按應繼分1/3,應負擔66,666元,另就林坤連之喪葬費用,因繼承人為林世榮及被告共2人,被告按應繼分1/2,應負擔100,000元,故林世榮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喪葬費用各66,666元、100,000元。因被告於養父母死亡後,主張欲與林世榮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是林世榮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林坤連之養護費用及養父母之喪葬費用。茲因林世榮於110年10月1日死亡,原告為林世榮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林世榮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等語,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在繼承林柯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繼承林坤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9,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世榮雖有與合信興養護中心簽訂養護契約照顧林坤連,惟依原告提出之養護契約及繳費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合信興養護中心受林世榮之委託照護林坤連,且林坤連之養護費用均有按時繳納,並無法證明上開費用係由林世榮以自己之金錢繳納。林坤連係本於林世榮與合信興養護中心簽訂之養護契約而受有養護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林世榮亦無因此受有損害。林坤連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且其於旗山區農會開立之帳戶有充足現金可供支應日常生活之支出、合信興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無需由林世榮墊付。原告未證明林柯好之喪葬費用為200,000元,且係由林世榮所支付之事實。伊不否認林坤連喪葬費用為200,000元計算,且係由林世榮支付,惟伊認為林世榮所支出喪葬費用之資金來自於林坤連之財產。林坤連及林柯好之喪葬費用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其等各自之遺產中支付,無庸由林世榮墊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1月5日、同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183、20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坤連與林柯好為夫妻,林世榮與被告為其二人之養子
女。林柯好於101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坤連、林世榮及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林坤連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世榮及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林世榮於110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⒉林世榮(由原告再轉繼承)及被告就林坤連之遺產尚未分割。
⒊林世榮與合信興養護中心就林坤連之長期照護事宜於107
年8月1日簽署委託養護服務契約書(未定期限),嗣於108年10月間簽署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其後於109年10月間簽署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林坤連於107年8月1日至110年4月25日進住合信興養護中心,該中心就林坤連上開進住期間已受領養護費用758,107元。
⒋林坤連生前並非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林世榮與被告對林坤連不須負擔扶養義務。
⒌被告並無為林柯好支付喪葬費用,亦無為林坤連給付上開合信興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及林坤連之喪葬費用。
⒍兩造同意林坤連之喪葬費用以200,000元計算,由林世榮支付上開林坤連之喪葬費用。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林柯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柯好之喪葬費用66,666元,及在繼承林坤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坤連之養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479,054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柯好之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世榮為林柯好支付喪葬費用200,000元,因林柯好之繼承人為林坤連、林世榮及被告,應由被告分擔其中1/3即66,666元,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柯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6,66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林柯好之喪葬費用為200,000元,且由林世榮支付之事實。查林柯好死亡時,其配偶林坤連尚生存,是林柯好之喪葬費用亦有可能係由其配偶林坤連支付,非必然由身為養子之林世榮為林柯好支付喪葬費用。
再者,原告就林柯好之喪葬事宜係委由何業者辦理、原告所稱由林世榮支出喪葬費用200,000元之明細項目、以及林世榮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支付該等200,000元喪葬費用等具體事實俱未指明,其等上開主張顯乏客觀事實之依據,無足採信。原告雖聲請由本院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林世榮為林柯好支付喪葬費用200,000元之事實等語,查原告為本件當事人,衡情本難以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指明上揭具體事實,自無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林世榮為林柯好支付喪葬費用,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柯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6,666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坤連之養護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善行。又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林坤連於107年8月1日至110年4月25日進住合信
興養護中心,林世榮向該中心支付林坤連之養護費用758,107元,因林坤連並非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林世榮與被告對林坤連不須負擔扶養義務,林世榮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坤連返還上開養護費用,因林坤連、林世榮死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1/2給付上開養護費用379,054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本件兩造不爭執林坤連生前並非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林世榮與被告對林坤連不須負擔扶養義務。然姑不論原告主張林世榮以自有之金錢為林坤連支付養護費用等語是否屬實,查林坤連係林世榮之養父,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林世榮係因為孝心而與合信興養護中心簽訂養護契約及支付養護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03頁),顯見林世榮係出於人倫親情為林坤連支付養護費用,應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至明,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請求林坤連返還,始與倫理觀念相符。準此,林坤連對林世榮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被告自亦未繼承此等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坤連之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復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同意林坤連之喪葬費用以200,000元計算,且不爭
執係由林世榮支付上開林坤連之喪葬費用,而林坤連之繼承人為林世榮及被告共2人;林世榮於110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1150條固規定遺產管理費用得自遺產中支取,惟若繼承人之一先墊支者,並不阻止該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是林世榮就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被告之應繼分1/2請求被告返還,林世榮死亡後,其對被告之上揭不當得利債權,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所繼承。
⒊被告抗辯林世榮雖有支付林坤連之喪葬費用,惟資金來
源出自於林坤連之遺產等語,經核林坤連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後,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大洲郵局之帳戶於110年4月30日遭提領9,000元,於旗山區農會開立之帳戶於110年4月26日遭提領40,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旗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69頁),原告復於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林坤連上開郵局及旗山區農會之帳戶之存摺均是林世榮保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堪認林世榮於林坤連死亡後,自林坤連之上開二帳戶提領9,000元、40,000元,合計49,000元。
原告雖未指明林世榮提領上開二筆款項之用途,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屬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用以籌辦喪事者,亦時有所見,是林世榮於林坤連死後自行領取上述49,000元,應認係用於林坤連喪葬費用之支出。
上開林世榮於林坤連死亡後所領取之49,000元,雖係林坤連之遺產,而屬於林世榮與被告公同共有,惟林世榮之喪葬費用本應由遺產負擔,而上述款項既經本院認定係用於支付林坤連之喪葬費用,原告自不得主張此部分49,000元係由林世榮以自己之財產墊付,請求被告返還,而應自原告所主張由林世榮墊付之林坤連喪葬費用200,000元中扣除。
⒋基上所述,林世榮所支付林坤連之喪葬費用200,000元,
其中49,000元係由林坤連之遺產支付,應予扣除,而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是被告應就遺林世榮支付之其餘喪葬費用151,000元(計算式:200,000-49,000=151,000),就其中按其應繼分1/2計算之75,500元(計算式:151,000×1/2=75,500),在被告繼承林坤連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林世榮75,500元。因林世榮已死亡,其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由原告繼承,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對被告之送達證書附於司促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須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