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毅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前之同年7月至8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歐怡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後,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綽號「猴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綽號「猴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之資料後,遂於109年8月21日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向 林建成 謊稱購買手機配件須先付訂金云云,致林建成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李俊毅再依「猴子」之指示,要求不知情之歐怡萱於同月27日,將含有林建成上開詐騙款項共計1萬7,000元之金額,轉匯至 劉宇樵 (檢察官另行偵查)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此分層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林 建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俊毅固不否認有向歐怡萱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並提供予綽號「猴子」之人及有提供劉宇樵之帳戶予歐怡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綽號「猴子」是詐騙集團的人,當初他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借他匯錢,我說我自己沒有,當時剛好跟歐怡萱有聯繫所以借歐怡萱的帳戶給他,因為趕著上班我也沒有多問「猴子」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至於我是叫歐怡萱把4000元領出來交給猴子還是叫歐怡萱轉匯至劉宇樵帳戶內我已經忘了云云(金訴卷第164頁至第167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不知情之歐怡萱借用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綽號「猴
子」之人、告訴人林建成受騙將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以及受騙款項係不知情之歐怡萱依被告之指示轉匯至劉宇樵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證人歐怡萱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20頁),復有歐怡萱郵局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9月23日高營字第1101810102號函(偵卷第45頁)、劉宇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9月1日切結書(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告訴人林建成所提供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20頁;偵卷第33頁)等在卷可資參照;而被告雖稱其係指示歐怡萱提領匯入款項後再行轉交綽號「猴子」之人,抑或指示歐怡萱轉匯其已不復記憶,然歐怡萱業已明確證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轉匯款項,核與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呈現被害人林建成款項匯入後僅有轉匯而無提領紀錄等情大致相符,況被告業已自陳有提供劉宇樵上開帳戶予歐怡萱,如非被告指示歐怡萱再行轉匯,實無另行提供劉宇樵帳戶予歐怡萱之必要,歐怡萱所述自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匯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應得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網路訊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已26歲之成年人,其復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之職業等語(警卷第2頁:金訴卷第168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而綽號「猴子」之人若有合法匯款之需求,自可要求欲匯款予其之對方,逕自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即可,然本案卻係先透過被告向歐怡萱借用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再行透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歐怡萱,將匯入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內,如此曲折、迂迴之金流過程,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察覺匯入款項極有可能係屬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而被告對於綽號「猴子」之人無從提出其聯絡方式,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審金訴卷第33頁),顯見綽號「猴子」之人與被告並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對「猴子」何以需用帳戶匯錢之細節亦未多加過問,即逕向歐怡萱借用郵局帳戶供綽號「猴子」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所匯入款項縱屬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告訴人遭騙款項匯入歐怡萱之帳戶內,被告可透過不知情之歐怡萱加以動支而建立支配關係,被告於可認識該匯入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之情形下,仍透過不知情之歐怡萱加以動支(轉匯),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縱就前階段綽號「猴子」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騙行為加以利用,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收受詐騙款項)亦不違其本意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歐怡萱之郵局帳戶供綽號「猴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告訴人林建成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歐怡萱上開帳戶內,被告已可預見該匯入款項係屬詐騙之特定犯罪所得,竟仍指示不知情之歐怡萱將之轉匯,使該特定犯罪所得因該匯入、轉匯之過程已然分層化,足以產生藉之切斷與犯罪所得關聯性之功能,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自應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歐怡萱為之,應論以間接
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雖出於不確定故意,仍應認與綽號「猴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歐怡萱提
供帳戶予綽號「猴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行為可議,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參與之手段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兒子、母親與祖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簡祥紋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162600號,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8號,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稱審金訴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稱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