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退休事件,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載列相對人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相對人之關係、起訴之聲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三份。上開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