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052號
原   告 富傑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長波
訴訟代理人  李君道
被   告  王皆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皆新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
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
,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
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
告負擔。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
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
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二萬二千餘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
本一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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