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煌山
被 告 毅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強公司)業於民國101年
9月10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8頁),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然被告毅
強公司並無清算事件,有本院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6頁),是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被告毅強公司
業經股東決議選任其清算事件之清算人為董事長甲○之情,
有被告毅強公司股東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本件自應列甲○為被告毅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401,686元,遲未付款,經原告催告給付貨款,被告
以遭倒債、被騙及發生車禍云云,要求暫緩,預計101年3
月清償,嗣被告公司人員 林鳳珠 於101年3月5日發函要求
分期清償,於給付兩期5,000元,合計10,000元,即未再給
付。被告違反約定,給付遲延,原告復多次定期催告,未獲
置之,於101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分期給付之協議,
被告自應給付剩餘之全部貨款391,68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自99年10月起忙於官司及地
下錢莊騷擾,未到公司,對於公司事務已授權訴外人即公司
人員林鳳珠及其他員工處理,對公司營運狀況均不甚瞭解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出貨單6紙、統一發票5紙、解除分期清償之存證信函等影本
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公司法定理人甲○到
庭陳述:「(法官問:為何是林小姐擔任債務協商?)我不
清楚。因為當時我把整個公司運作授權給林小姐及其他員工
做處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至21頁帳款明細、出
貨單、存證信函、道歉函,予被告辨識,有何意見?)因為
我離開公司很久了,都是委任林鳳珠在處理,我不清楚。我
能夠確認那些東西都是公司營運必備材料,其他的我不清楚
。」,可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不在被告公司期間,授
權林鳳珠等員工維持公司營運,而繼續向原告公司進貨,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既已授權林鳳珠等員工處理公司事務
,則上開人等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之責,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被告所辯情詞,認原告
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1,6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買賣
法律關係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
102年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本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於10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甲○住所
轄區之竹北分局,依法應於102年1月21日發生送達於被告
公司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應自102
年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1,6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