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住所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有聲請人提出之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載其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號,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陳稱其已將戶籍地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房地出賣他人云云。惟聲請人主張其住所在臺北市○○區○○○路○○○○○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僅能證明其與他人曾就該房地簽訂買賣債權契約,不足以釋明其現未設定住所於該處。再者聲請人於94年4月12日即與他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迄今已4年餘,其仍設戶籍於該處,顯見聲請人於主客觀上均認其戶籍地為其住所地,難謂「臺北市○○區○○○路○○○○○號」為其住所地。又聲請人既有住所地,並無不能依其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亦不得由聲請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上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至於聲請保全處分部分,理由略以:請求鈞院保全聲請人之財產,以免影響聲請人償還債務之能力云云,惟聲請人所有財產僅其對於第三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之薪資債權,該財產保全處分之請求,並無急迫非立即處理,聲請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重大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生,爰一併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