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佩芳
一、請提出一致性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協商成立起迄今,各期清償金額明細(請將時間金額列表)及其繳費證明,並說明是否毀諾及剩餘本金。
三、請提出聲請人自94年至今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薪資帳戶存摺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到院,並據實說明現有收入(含本薪、獎金、補貼、津貼及其他收入)為何?
四、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五、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六、請提出聲請狀中「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欄所記載之編號01每月日常生活支出約4,000元之內容、項目、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聲請狀中「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欄所記載之編號02每月交通費用3,500元之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狀中「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欄所記載之編號04每月醫療費用2,000元之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聲請狀中「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欄所記載之編號05每月電話費支出2,000元之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事實上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實際向各債權銀行借貸(信用消費)之數額,以及更生聲請前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請列出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