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號、89年度毒聲字第3977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4行至第5行「因戒治期滿6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第12行「鼎中路」更正為「鼎中街」;並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31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6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97年8月10日18時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10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鼎中路口,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於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現在已經沒有施用毒品了云云。惟查,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