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093、26094、26095、26097、26098、26099、26100、26101、26115、27317、27659、27739號、87年度偵字第2694、5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書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8號判決書,經形式上審查,其中主文及事實業經增修或加註,已無從辨視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是否為原判決之繕本,則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顯非原判決之繕本或影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