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055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現居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97年8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漁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46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林園南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15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4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徐偉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