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40分許」更正為「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2人前有之竊盜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乙○○所有及犯本件犯罪所用,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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