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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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四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乙○○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一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40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相對人以訴外人 黃太平 、 黃振沛 積欠借款未清償,而伊為其等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故對伊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惟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依照新法伊應無庸繼承其等之債務,故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補字第1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其次,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雖為新台幣(下同)4,665,030元,惟依前揭執行卷宗內,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為每月24,000元,則依此標準,扣押1/3之薪資為8,000元,則相對人每年所得收取之債權額至少為96,000元,再依本件訟爭之複雜程度,訴訟期間應不超過3年等情,則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應以20,000元為擔保金額為適當。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