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更字第32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經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伊於本件未合併前欲繳罰金,遭承辦書記官未說明不准繳罰金之理由,而不讓伊家屬繳罰金,如此限制人民自由之權利,,是本件合併執行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容有不當。再伊之父親年事已高,身患痼疾,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明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如數罪併罰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一罪,因與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法院自不得再就該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需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有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92號、98年度臺抗字第
16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因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要件,應併合處罰,始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該更定其刑案件經本院審酌予以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所宣告之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情形,故並未於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據此確定之刑事裁定核發指揮書通知受刑人執行,且不得易科罰金執行,尚難認此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是以,受刑人上開2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即不得易科罰金執行,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洵屬有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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