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架上之葡萄籽精華200粒裝2瓶(價值新臺幣678元)得手,旋將之置於所攜背包內,嗣於步出賣場之際,為該賣場職員乙○○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678元),且業據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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