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4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日2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居處內,以電話卡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其妹甲○○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置於2樓廁所旁。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害人甲○○為被告之胞妹,2人間具二親等之血親關係,此見卷附被告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明,是被告竊取其妹甲○○所有之財物,屬親屬間竊盜,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