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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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691號判決罰金1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92年10月31日易服勞役而執行完畢;復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判決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3年7月6日易服勞役而執行完畢。然其自94年9月13日中午時間起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之海產店飲用3至4瓶啤酒,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劉玉美 ),自前揭處所出發,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前往臺中地區載運貨物。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南下118.48公里中線車道處(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於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與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王文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甲○○所駕駛之車輛又失控撞擊外側路肩護欄,再彈落至車道上,未料甲○○不惟未下車查看,反而旋即將車輛棄置於現場,並跳出邊坡護欄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據現場人員描述肇事者特徵及逃逸路線,嗣而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苗栗縣造橋火車站逮獲甲○○,因見其滿身充斥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18.48公里處時(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於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與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由王文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甲○○所駕駛之車輛又因此失控撞擊外側路肩護欄,再彈落至車道上,其未下車查看,反將車輛棄置於現場,並跳出邊坡護欄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據現場人員描述肇事者特徵及逃逸路線,嗣而於94年9月13日17時18分許,在造橋火車站逮獲,因見其滿身充斥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毫克之事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人王文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1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23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擦撞未側車道車輛又失控撞擊外側路肩護欄、酒味濃厚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判處罰金而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肇事當時以逃逸作為應對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