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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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雄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謝采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證據部分:被告廖建雄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曾任空服員、公司負責人、案發與現時均無業、父親罹病、無需扶養之人、專科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11、121頁);復參以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已與告訴人 黃景平 所屬商家成立調解,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畢,經告訴人及所屬商家表明不再追究相關責任(調院偵字卷第7至14頁);並酌之被告確有特殊身心狀況,刻正積極治療(偵字卷第11頁、調院偵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35至110、12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另參卷附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輔佐人表示之意見、被告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告訴人管領之POLYBATT22W磁吸式快充行動電源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屬商家2,000元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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