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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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7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雖然證人甲○就被告有無要求其手淫、何時發現被脫光衣服、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射精之次數、被告有無脫其衣服等細節,前後之陳述稍有歧異,惟甲○接受詢問、訊問之時間分別為民國97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98年6月10日、99年4月6日,且其患有憂鬱症、焦慮症,是其就前揭受侵害時之細節前後陳述稍有不同,實有受記憶淡忘、混淆、對於訊問事項之理解能力、描述事物之能力、臨場情緒等因素影響之可能,原審判決遽認其指訴有瑕疵,尚嫌速斷。㈡被告自承有與甲○、 劉雅甄 、 張孜瑀 等人相約見面,渠等一同打麻將、吃宵夜後,甲○留宿在被告住處,被告有與甲○發生性關係乙節,與甲○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可見甲○陳述經過之事實,與被告所供互核相符之處甚多,並非全然不實,又甲○事後確曾打電話向劉雅甄哭訴遭被告性侵害,此經劉雅甄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判決卻未審酌及此,僅因甲○所指證、劉雅甄所證述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話時間有所不符,即認甲○之指訴有瑕疵,且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亦嫌速斷。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本院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惟否認有對甲○施予任何不法之手段,辯稱:當天是甲○主動邀伊性交,伊才抱著一夜情之心理與甲○性交,詎甲○事後竟要求伊與她在一起,伊不答應且叫伊女友到伊家裡烤肉,甲○見狀甚為不悅,可能因此而謊稱遭伊性侵害以為報復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甲○係00年出生,長被告14歲,且已經結婚(又離婚),育有小孩,此有其年籍資料及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性侵害個案服務-桃園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參第3485號偵卷第38頁),是一個成熟並有相當性經驗之女性。又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發生之前沒有與甲○見過面,之前都是以電話聯繫而已。」(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筆錄),⒉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連被告的名字都不知道。」(參原審卷第148頁筆錄),⒊證人劉雅甄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們打麻將時,我有問甲○說要住哪裡,她看了一下乙○○說〈你家不是要借我住〉。」等語(參第3485號偵卷第13頁筆錄),亦即案發當天甲○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且其不住女網友即劉雅甄家中,卻借住在連名字都不知道之被告家裡,並自願睡被告房間。此種情境要謂甲○並非自願與被告發生網友一夜情之性交關係,公訴人勢必要舉出更堅強之證據說服法院。
㈡、甲○於99年4月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天被告跟妳發生幾次性行為?)算三次,有射精二次。」等語(參原審卷第145頁筆錄)。此言若為真,依常情被告於一次性交行為並射精後,必有休息之時間。且被告住處係一透天之四層樓房,左右均有鄰居,家裡則有被告之祖母、母親、舅舅及二個弟弟同住,被告之房間在二樓,格局為和室裝潢,房門為玻璃製拉門,被告母親及祖母之房間亦在同樓層,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41背面筆錄),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60-81頁)。
是以甲○當時果真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並非沒有機會逃出,也非無人可以求救,惟甲○卻任令被告休息後再次性交、再次射精,且性交事件於凌晨發生並結束後,甲○竟仍待在被告家中,直至當日15時38分才打電話與劉雅甄聯絡,此與常情顯有違背甚明。
㈢、本件就甲○與被告、劉雅甄、張孜瑀相約見面,渠等一同打麻將、吃宵夜後,甲○留宿在被告住處,被告有與甲○發生性關係等情,均屬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爭執而待證者為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時,有無施予強暴等不法之手段或違背甲○之意願,是以甲○對於不爭執部分所述真實,並不能據以推論其謂被告對其性侵害部分亦為真實。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對甲○性侵害,主要係根據甲○之指訴、證人劉雅甄之證述、電話通聯等。惟①甲○之前後指訴有如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諸多瑕疵,而該些瑕疵對於本件爭執部分,均屬具有重要性或整體性而非容易遺忘之事,甲○之客觀作為復多處與經驗法則有違,故實難僅以或因其記憶淡忘、混淆,或因其罹患憂鬱症等情,而率認甲○所指可以採信,②證人劉雅甄只是聽甲○哭訴,並非親自目睹耳聞被告對甲○性侵害,而甲○之指訴既已不足採信,則聽自甲○之陳述,自亦無足憑採,③電話通聯只能證明甲○於當日15時38分許有與證人劉雅甄聯絡,而該通電話內容依證人劉雅甄於98年5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甲○在電話裡哭,她沒有提到什麼,只希望我去陪她。」等語(參第3485號偵卷第14頁筆錄),可知甲○當時並沒有提到其遭被告性侵害,也未表示想離開被告家,只是叫劉雅甄去陪她,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甲○性侵害。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對甲○強制性交之確信,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