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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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9、1150號;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程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於案發當時在同案被告 莊孟翰 持槍下車之際,
曾要求同案被告莊孟翰不要開槍,並在被害人 徐合宏 突然衝向莊孟翰搶槍拉扯之際,加以阻止不要開槍,但該槍枝卻在雙方互相拉扯之間突然走火連續擊發,造成被害人徐合宏意外死亡:此觀諸⑴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6日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甲○○跑向莊孟翰右側與莊孟翰發生拉扯,被告甲○○似有『扶住』被害人徐合宏」。詎原確定判決竟將『扶住』解釋為『推開』,顯與錄影帶之客觀事實不符。⑵本案扣案之槍枝為自動步槍,在雙方拉扯誤觸扳機之情形下,即有連續擊發之可能,且同案被告莊孟翰第2次開槍之目的乃在防阻對方開車衝撞,並無殺人之故意。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同案被告莊孟翰第2次開槍既可準確射擊,第1次當無誤觸扳機之可能,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⑶多位證人 熊柏豪陳雅玲王健智劉詩硯龐凱鴻陳榮鴻 等人之證詞,對於聲請人究竟有無說出「給他死」之言語,可能因現場混亂,而有不正確聽聞,但從罪疑為輕、嚴格證據主義立場,應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⑷聲請人於案發前曾打電話給埔里分局偵查隊隊長 陳明城 ,告知有人欲對其不利,請求介入調查,顯見聲請人並無殺人之動機及行為。⑸案發時同案被告莊孟翰下車之際,發生彈匣掉落地上之情事,足證聲請人於取槍時根本沒將彈匣裝好,是聲請人僅係為防衛恐遭對方意外攻擊,取槍前去嚇阻對方,無殺人之意圖與行為甚明。前開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詎原確定判決或漏未詳加審酌,或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已構成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甲○○並無殺人動機未詳加審酌採納,
自有違誤:⑴同案被告莊孟翰與被害人徐合宏並無任何糾紛,更無深仇大恨,伊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聲請人與被害人徐合宏雖有糾紛,但只是一般小糾紛,亦無教唆莊孟翰開槍殺人之動機。⑵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莊孟翰攜槍前往協談,僅為嚇阻對方,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蓋若有殺人之意,其等可不必下車,而直接在車上開槍射擊;或在與被害人對峙中即開槍;或駕駛贓車或掩飾車牌才前往現場;或在對方開車衝撞之際開槍射擊駕駛而非射擊車輛,原確定判決卻對此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未能詳加調查審酌,顯有違誤,構成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一方面認為被告等人
係在與被害人搶奪槍枝之際,恐槍枝遭奪始生殺人犯意,一方面卻謂被告甲○○在下車時有喊『給他死』,當時即有殺人犯意,前後理由顯有矛盾。
㈣原確定判決未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送鑑定,以慢動作播放光
碟,查明聲請人甲○○當時是否有阻止同案被告莊孟翰之情事,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詳予調查之違誤。
㈤請傳訊證人 黃宗智陳圳欽江再添 ,以證明聲請人甲○○
案發當時確有高喊不要開槍之情事。並傳訊證人陳明城,以證明案發前聲請人曾打電話告知有人欲對其不利,案發後聲請人曾打電話說明意外經過,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有諸多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論述違背論理法則而具有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觀之前述再審理由㈠所指之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扣案之槍枝為自動步槍、證人熊柏豪、陳雅玲、王健智、劉詩硯、龐凱鴻、陳榮鴻等人之證詞、彈匣掉落地上等證據,均係原判決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復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及取捨判斷,自非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就上開證據之證據價值(即證明力)加以爭執,顯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二)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乃得否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故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前述再審理由㈡指稱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甲○○並無殺人動機未詳加審酌採納;再審理由㈢所指原確定判決就殺人犯意生成時間,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審理由㈣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送鑑定等情,無非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或係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其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而非再審之範疇,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三)本件再審理由㈤所指證人黃宗智、陳圳欽、江再添等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並未聲請傳喚其等出庭作證,則卷內既未有該等證人之證言,當無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事,況本件案發當時時值凌晨3時左右,並非人潮熙來攘往之際,且依本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並無證人黃宗智、陳圳欽、江再添等人出現之畫面,是聲請人所稱證人黃宗智、陳圳欽、江再添等人於案發當時在場云云,難謂屬實。另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證人陳明城之供述,認定本案案發後,經警員當場調閱監視錄影帶即已知悉聲請人身分,本案並無自首適用之餘地。是就形式上之觀察,聲請人有無於事前對證人陳明城電話告知有人欲對其不利、事後電話告知案發經過等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生影響,亦無法據此即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可認為足以動搖有罪之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等2人之判決,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再審要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故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而本件聲請人所涉殺人等案件既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於再審理由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之部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甲○○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內容,無非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本院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或重為爭執,對本院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所指各節,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要件,皆無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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