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相對人 呼桂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於97年5月12日至100年9月19日多次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竟履遭原件退回,聲請人多次送達均因「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二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六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六件(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已於100年11月8日被遷入新竹市○區○○路40之1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