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遺棄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字第3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4年5月16日,因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5年1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95年7月8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3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94年1月7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前開緩刑之宣告,現仍在緩刑期內,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4年5月16日因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5年1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95年7月8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3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因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次故意犯上揭偽造文書等案件,堪信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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