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與乙○○原為交往多時之男女朋友,乙○○於民國95年6月間要求分手,甲○○則不願分手,二人因此迭生爭執。嗣甲○○因心懷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撥打乙○○之家用電話,在答錄機內留言:「你會得報應,你會得報應,你會死於非命」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施加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95年11月18日凌晨1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賤人!你去死吧!坑我錢,你不得好死」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至乙○○之行動電話,對其施加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月24日下午16時47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再發送簡訊:「把錢還我!」之加害財產之事至乙○○之行動電話,對其施加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指述相符,並有照片
3幀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因交往多年之女友提議分手,復有金錢糾紛,遂心生恐嚇之意而為前述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多次恫嚇乙○○,致乙○○之生活安全感遭受威脅等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乙○○達成和解,亦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