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日晚上11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華揚醫院急診室內,趁該院護理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將置於醫療架上之止血藥品2支、生理食鹽水7瓶、抽血試管4支、10CC空針2支、5CC空針4支及3CC空針4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75元)取置於病床上,並用其所有之咖啡色外套包覆上開物品而竊取之,嗣經該院醫護人員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智翔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卷所附贓物領據1紙、照片1張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為275元,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