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北監自裁字裁40-AEU450058號、95年9月15日北監自裁字裁40-AEU450059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6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EU-450058、AEU-450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
4日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帶駕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人不是異議人本人,而是異議人之表弟 林唯捷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因林唯捷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冒用異議人之資料,執勤員警未進一步確認,導致異議人受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依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6年11月29日北市警交文二分交字第09632715800號書函所示:「查據舉發員警稱於上述違規時間、地點發現6585-KH號車沿辛亥路5段往辛亥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5段25巷口遇紅燈未停闖越,渠發現予以攔停後告知違規事實,但當時駕駛未帶駕照但有帶行照,表示6585-KH號車係向朋友借用,並陳述駕籍資料,經電腦核對身分無誤依法製單舉發」等語;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時製單舉發之執勤員警 趙民正 到庭證稱:(問:對於上揭書函所示內容,有何意見?)這個案子我們單位有交查,當時情形確實如此。(問:有無見過在庭異議人?)沒有。(問:當時違規人是否就是在庭異議人?)我不記得。(問:該違規人當時未帶駕照,有無攜帶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第2、3頁),堪認本件執勤員警僅係依照違規人之片面陳述,經與電腦資料核對後,即逕行認定其人別,無證據足認當時違規人有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且經執勤員警到庭實際指認,亦無從辨識異議人究否係本件違規人,故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人,是否確係異議人本人,已屬有疑。
(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林唯捷所有,然查無林唯捷曾經考領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資料,又異議人之父與林唯捷之母為兄弟,兩人是表兄弟關係等情,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雖林唯捷於本件事發後,已於95年7月16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可稽,無從傳喚調查,惟依證人即林唯捷之父乙○○到庭所證:(問:林唯捷是否有一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有,該車是黑色的,是他自己買的。(問:林唯捷有無駕駛執照?)我不知道。(問:該車是否是林唯捷自己駕駛?)是,都是他自己駕駛的。……(問:本件違規時間即95年6月4日凌晨4時許,林唯捷有無可能會開車經過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段?)當天情形我不清楚,但林唯捷曾經開車出去,晚上沒有回家,一直到天亮才回來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第4至6頁)。準此,堪認異議人所辯本件係伊表弟林唯捷駕駛林唯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因林唯捷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始冒用異議人之資料等語,洵非全然無據。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甲○○」簽名,與異議人迭在申訴書、聲明異議狀、訊問筆錄上之親簽字跡,依目視判斷,二者顯有不同,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益徵異議人上揭辯詞,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不能排除係林唯捷駕車違規後,冒用異議人之身分資料應訊之可能性,不足證明當時違規之駕駛人係異議人本人無訛,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3等規定受罰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帶駕照」之違規行為,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均屬無據。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經核均有理由,爰均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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