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10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四維路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查獲,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在公司上班,機車亦停在公司,並無外出,請求撤銷免罰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事實,係以舉發通知單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書函1份為據,然異議人否認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再者,舉發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常不及以拍照等方式留下科學證據,僅能以目視方式記下車牌號碼,惟目視方式常因當時之天候、視線狀況,或僅係驚鴻一瞥,而有誤判之可能,且縱使車牌號碼並未誤判,亦可能因記憶錯誤,或記載錯誤,致最後記載之車牌號碼與當時所目視情形不符,從而,除記載車牌號碼外,亟需車型等足資辨明之資料予以佐證,始能確信所舉發之機車無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辯稱案發時間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聯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檢附員工出勤證明、製程巡檢表、進出廠區之電腦刷卡紀錄、出勤卡等為證。觀諸96年10月10日出勤卡之打卡時間,上班為19:30、下班為翌日(11)04:52,進出廠區之電腦刷卡紀錄則為19:37:08(前考勤)、07:58:39(大門-俊英街),佐以製程巡檢表上所載異議人自當日20:20起迄翌日06:30止,每隔2小時執行巡檢工作所登載之紀錄,三者時間互相對照比較,適足推斷異議人至少於96年10月10日21時至翌日
6時這段期間,人係在該公司內,此復經聯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成型部副理、成型部班長三人出示之員工出勤證明以茲為據,從而,異議人自無可能騎乘機車於前揭違規時、地出現。
(三)又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問:你看到的騎士?)是男性,有穿外套,有戴安全帽,沒有載人」、「(問:騎士加速逃逸你如何取締?)我是記車號,因為機車離我站的位置有點遠,來不及去追」、「(問:你是否記得機車車型?)深色的機車,有點舊了」、「(問:騎士長得如何?)他戴半罩式安全帽」等語;異議人則辯稱:「我的機車是0年多的新車,我的安全帽是全罩式的」、「(問:如你當時所說你當時在上班,你機車有無借給別人?)因為我們工廠外勞較多,我機車不會借給外勞」、「(問:你們工廠位置?)樹林市○○街,我很少騎車去五股疏洪道那邊,我對那邊的路也不熟」云云(見本院97年1月16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對當日情形已無法明確肯認,並自承舉發位置尚有段距離,異議人亦表示未將該車借予他人;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出廠年月(000000)距今方二年多,亦證明異議人所言非虛,該車之新舊程度與證人認知有異,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存卷可憑。另審酌本件舉發時間為21時53分許,夜間視線不佳,舉發員警僅以目視判斷,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明所見確為系爭機車,則本件實不能排除員警在逕行舉發之際,因違規行為人拒絕停車迅即駛離,對所見違規車輛之車號,記憶上是否正確無誤之虞。於此情形下,自難逕就上開違規行為對異議人予以歸責,亦不能強令異議人負有向監理機關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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