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35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1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5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
2月26日確定,至96年9月6日始執行完畢;復於96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27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放在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6日晚間19時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路盤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6月6日16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基隆地檢96年毒偵字第1544號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1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5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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