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7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3,017元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103,017元民國97年12月10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攤還,對聲請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131,858元,及年息2%之利息,惟相對人僅繳款至民國97年12月9日,並未再清償剩餘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加計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