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87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石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前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聲請人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4,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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