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79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諺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前開竊盜犯行,雖均已著手於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現仍為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為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又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案件中,曾將被告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智商為43,自小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有不顧他人感受損壞他人東西之行為,疑似為過動症狀,就學期間測驗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但其社會生活功能,可從事簡單回收工作,在重複訓練下可進行單一任務之工作,能與人有表淺的人際互動,平日情緒控制不佳,多以口語怒罵宣洩情緒,顯示其情緒衝動能力不佳,疑似為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之傾向,其認知理解力及情緒衝動控制管理能力皆較常人差;另在社會生活功能評估部分,依據被告過去在學校、工作及與鄰居之互動多有紛爭等節,而認被告判斷是非能力不佳,認知理解能力似也不佳,整體之社會生活功能展現為中低程度,最終認定被告犯該案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5月24日(110)奇醫字第2303號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794號偵卷第22至24頁)。而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對於警方針對犯案經過相關問題,答覆有前後矛盾之情形,顯然理解問題能力及認知周遭狀況之能力較為低落,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情狀,並無不合。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應屬可信。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狀況,參酌前述其在本件應訊狀況及現仍持有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及長久以來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毀損、竊取之情狀,可見被告在上開精神鑑定後迄今,其因心智障礙,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況,並無明顯改善,而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心智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並衡酌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卻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794號110年度營偵字第796號被告蔡宗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欲竊取附表所示之現金,然因其內並未有現金而未果。案經 王孟蓉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孟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孟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為憑,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案件中,曾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小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疑似為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之傾向,其認知理解力及情緒衝動控制管理能力皆較常人差,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奇美醫療財團奇美醫院110年5月24日(110)奇醫字第2303號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1號、108年度簡字第483號、105年度簡上字40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該精神鑑定係於105年4月14日進行,亦無其他足認被告自斯時起至本件案發期間之上述情況已有顯著改善。是應認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亦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表編號日期/時間地點所欲竊取之物經過1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21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果菜行)現金蔡宗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打開該果菜行之抽屜,搜尋其內王孟蓉管理之現金,然因抽屜內並無現金而未果。2110年2月7日21時30分許同上現金同上3110年3月9日21時25分許同上現金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