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7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桂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21737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2584元張桂娥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32584元張桂娥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5%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21737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6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本次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以新臺幣35,537元,利率3.88%,共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協商成立後,相對人未依約定清償欠款,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經查,原契約為現金卡(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30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又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3月9日,餘欠本金新臺幣32,584元,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現金卡約定書,轉換通知函,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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