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7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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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7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晧喆 (原名 林皓喆 、 林金萬 、 黃金萬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627元林晧喆(原名林皓喆、林金萬、黃金萬)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35,627元林晧喆(原名林皓喆、林金萬、黃金萬)民國97年11月18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至民國97年11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42,91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5,627元為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18日止之消費款,3,289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違約金。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