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7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天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21726號)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天民前於民國94年2月1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民事裁定函影本乙紙、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交易明細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