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0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07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書榮 (兼 黃詠翔
一、債務人黃書榮應於繼承黃詠翔(原名 黃昊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760元自民國110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1日止年息百分之零點九001新臺幣28,760元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760元自民國110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緣案外人黃詠翔原名黃昊(已辭世)前就讀私立能仁家商邀同債務人黃書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76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或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詠翔原名黃昊(已辭世)自民國110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8,76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書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