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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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 曾雅琳 居住之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0000室樓下,身著帽T並戴上口罩,爬樓梯至0樓,並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0000室內物色財物;適告訴人於同日17時37分許,返家以鑰匙開啟大門,旋發覺被告站在0000室內,被告即推開告訴人往樓梯跑去,隨後下樓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許國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證人 陳信昌 、 吳嘉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依儒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張、Google地圖8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到曾雅琳的公司承包南科○○那邊案場的泥作工程,我是老闆所以承包案件,曾雅琳是他們公司的行政人員,我跟曾雅琳講過幾次話而已,我主要是針對 陳俊吉 和陳信昌,他們派工作給我們做泥作工程,因為他們是工程師,沒有和他們的公司簽約,是大包和他們公司簽約的,大包再給我們小包做,大包是臺北一個黃老闆。我知道曾雅琳住在哪邊,因為陳俊吉、陳信昌都和曾雅琳住在同一棟,是他們公司租給員工住的宿舍,但不知道她住在哪一間,所以我根本沒有曾雅琳房間的鑰匙,也沒有拾獲過她的鑰匙,我如果會開鎖的話,就不用那麼辛苦去工地工作,我看到監視器畫面,歹徒是上去馬上開門,表示是熟人所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我所有,並為我使用,然我並未於107年2月27日至曾雅琳家中,我當天晚上已與配偶李依儒相約要去旅行社,於17時駕駛上開小貨車送朋友吳嘉褕回家後,即返回家中,洗澡後,改騎機車於18時許至李依儒公司與李依儒會合,根本沒有時間可以到曾雅琳家中偷竊,我懷疑是有人盜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等語。
六、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進入告訴人曾雅琳居住之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0000室之室內行竊未遂?乃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某人於107年2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之
自用小貨車抵達告訴人居住之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0000室樓下後,身著帽T並戴上口罩,爬樓梯至5樓,並以不詳方式進入0000室;適告訴人於同日17時37分許,返家以鑰匙開啟大門,發覺有人站在0000室內,該人即推開告訴人往樓梯跑去,隨後下樓,於同日17時39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於107年2月27日17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道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號,於同日17時39分許,自臺南市○市區○○里○○00號旁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車牌辨識系統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上揭事實中之某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實乃本案應審究之主要關鍵點所在。
七、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㈠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琳、證人陳信昌、李依儒等人之證
詞,尚難認被告確於本件案發時,進入告訴人居住之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0000室之室內行竊未遂,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證人李依儒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問:
這照片的人影,妳是否見過?)看起來太遠了,但被告平日不會穿這種衣服,且被告白天開車不會戴眼鏡;107年2月27日,我於18時下班,大約5至10分後,在公司(○○路000號0樓)樓下與被告碰面,我和被告各騎一臺機車至旅行社繳費,大約在18時30分許抵達旅行社等語(參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偵續字第71至72頁)。是依據證人李依儒上開證述,對照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庭呈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授權紀錄截圖1張、國泰世華銀行107年3月分信用卡帳單1份(偵二卷第59、61至62頁),證人李依儒於107年2月27日18時5分或10分許,有在其公司樓下與被告會合,再各騎一臺機車至旅行社繳費,且其不曾見過被告平日白天配戴眼鏡並穿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犯罪嫌疑人之衣服。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琳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雖陳、證稱:我
認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眉毛與身型與被告極為相似,我記得被告的眼睛很奸詐的樣子,一開始我沒有想起來是被告,因為我跟被告沒有什麼往來,被告長的黑黑的,比我高也比我壯,我聽陳信昌說過,被告曾問過我住在哪裡、哪一層樓、哪一間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琳於第一次警詢時乃陳稱:我於當日17時30分提早返家後,發覺有一男子穿連帽外套、戴口罩、戴眼鏡在我家中,該男子要我不要出聲,我不知道該男子要做什麼,可能是要偷東西;(問: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許國銘,是否認識?)我有印象;(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是否能確認侵入你房間的不明男子?)我不能確定,因為該人有戴口罩,認不出來,但編號5號是許國銘等語。顯見告訴人一開始並無法確認侵入其居處之人為何人?目的為何?直到員警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之身分及告訴人想起曾聽聞陳信昌說過被告有問陳信昌關於告訴人住在哪裡、哪一層樓、哪一間之事後,才指認被告為侵入其居處之人,是證人即告訴人指認被告,顯係於案發後受到相關資訊之誘導,而非以其於案發當日親自見聞犯罪嫌疑人之聲音及影像為主要基礎。
⒊又證人陳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許國銘曾問我關於告
訴人曾雅琳住在哪裡、哪一層樓、哪一間之事,且我看過監視錄影內容,就只有被告長那樣而已,該人的身形與被告真的是蠻像的等語。然被告有無問過證人陳信昌關於告訴人住在哪裡、哪一層樓、哪一間之事,只有證人陳信昌單一證述,且縱使被告確有問過證人陳信昌此事,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非法目的而詢問。再者,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侵入告訴人居處之人乃穿連帽外套、戴口罩、戴眼鏡,並無明顯之特徵可供辨識,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昌僅以監視錄影畫面中犯罪嫌疑人之「身型」與被告相似即指認被告,恐亦淪於臆測。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琳、證人陳信昌之上開陳、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依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程,尚難認被告有足夠之時間犯下本案
。理由:⒈檢察官雖以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
照片、Google地圖等為據,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吳嘉褕住處離開後,不論先返回住處再直接前往告訴人居處,或直接前往告訴人居處,再返回其住處換乘機車前往李依儒之公司,在時間上尚屬足夠。然而,Google地圖所顯示之時間,乃「交通順暢時」所預估之時間而已,若考慮到本件案發時17時至18時間下班、放學之車流壅擠狀況、紅綠燈號誌等變數,被告是否能照Google地圖所顯示之時間,順利抵達各處,已非無疑。
⒉又依據Google地圖所示,告訴人居處至被告住處,車程約需1
3分(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住處至李依儒之公司,車程約需20分,被告若於同日17時39分許,自臺南市○市區○○里○○00號旁駕車返回住處後,再騎車抵達李依儒之公司,已經是18時12分,顯已超過18時5分,若再加計被告換乘機車花費之時間,恐已超過18時15分,如果被告返家後尚有更衣或沐浴,更無可能於18時10分前,順利騎車抵達李依儒之公司,是單以Google地圖顯示之時間計算,被告亦有無法在65至70分鐘內,駕駛小貨車至告訴人居處,再返家換乘機車前往並抵達李依儒之公司之可能。
㈢案發時行經於本案現場附近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
車,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駕駛,已有可疑?理由如下:⒈依據證人吳嘉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2月27日當天,
我和配偶及被告在○○區一起工作,因為配偶要去○○區做另一個工作,被告就開小貨車載我回家,大約是在17時抵達,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參見偵卷第30至32、35至36頁)。證人吳嘉褕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約於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吳嘉褕回到吳嘉褕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住處。
⒉另依證人李依儒上開證述,若被告有於當日17時30分許進入
告訴人居處,則被告必須自17時起,在65至70分鐘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居處,再返家換乘機車前往並抵達李依儒之公司。被告供稱其於案發日17時許,離開上述吳嘉褕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後,隨即駕車回到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的住處,此有被告提出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其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7頁,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7時8分13秒),堪認被告係於17時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回到其○○區之住處。⒊又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日17時20分許
,行經本件現場附近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道路,亦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下方),足認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前之行車軌跡為於17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吳嘉褕之住處,然後於17時8分許回到被告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再於17時20分許,行經本件現場附近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道路,惟被告若原本即打算至告訴人住處行竊,大可於抵達上開吳嘉褕○○區之住處後,直接就近駕車前往上開告訴人○○區之住所,以節省車行時間及距離,當不至於先遶道返回其上開○○區住處後,再輾轉至○○區本案現場作案,是上述出現本案現場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駕駛,已有可疑。⒋再者,縱使被告可以在65至70分鐘內,駕駛小貨車至告訴人
居處,再返家換乘機車前往並抵達李依儒之公司,時間上亦非常緊繃,且因被告與李依儒早已約好要至旅行社繳費,李依儒之下班時間亦屬固定,則被告是否需要在此急迫之情況下,非在當天前往告訴人居處偷竊,實非無疑?尤其依據告訴人之陳述,本案乃因告訴人提早返家,才迫使被告提早離開,若無此突發事故,被告在告訴人居處不知要待多久,則被告是否明知會大幅延遲與李依儒會面之時間,仍執意前往告訴人居處偷竊,更非無疑?從而,上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Google地圖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機會與時間前往告訴人居處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107年2月27日17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曾雅琳之居處。㈣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於本件案發時進
入告訴人居住之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0000室之室內行竊未遂,是被告所辯,自難遽認係虛構之詞,尚非全不足採信。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容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意及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李依儒係被告之配偶,乃被告至
親之人,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下,不宜遽採為確認之基本事實。⑵原審依告訴人之陳述及卷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認定本件之犯罪者,乃穿連帽外套、戴口罩、戴眼鏡,並無明顯之特徵可供辨識,是告訴人及證人陳信昌依監視錄影畫面中犯罪嫌疑人之「身型」,因而指認與被告相似,乃屬事理之常。⑶證人陳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許國銘曾問我關於告訴人曾雅琳住在哪裡、哪一層樓,哪一間之事等語。而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其證詞尚無不足採信之理。試問,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其從他人處詢問告訴人之確切住處,其目的為何?⑷本件可確認者,為犯罪者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樓下,身著帽T並戴上口罩,爬樓梯至5樓,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等情,而被告坦承上開車輛為其所有,平日亦為其所使用,再佐以告訴人及證人陳信昌之陳述,及監視錄影畫面中,犯罪者之身型與被告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辯稱其懷疑是有人盜拷該車輛之鑰匙云云,雖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對於其陳述有利之事實,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定有明文。
再者,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若係有他人盜拷被告之車輛鑰匙駕車前往犯案,本件經告訴人返家當場撞見後,應會棄車逃逸或駕車前往他處棄置才是,殊難想像犯罪者會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再將車輛駛回被告住處停放後逃逸;況且,被告亦未對其車輛或鑰匙失竊乙事,提出相關之報案紀錄,其所辯顯然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語。
㈢經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⒉證人李依儒之證詞,尚有被告108年9月19日庭呈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消費授權紀錄截圖1張及國泰世華銀行107年3月份信用卡帳單1份足資佐證(偵二卷第59、61至62頁),故該證詞尚非無其他事證足憑,而完全不可採信。
⒊又告訴人及證人陳信昌依監視錄影畫面中犯罪嫌疑人之「身
型」指認與被告相似、證人陳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問其關於告訴人住在哪裡、哪一層樓、哪一間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必涉犯本案,業經敘明理由如上。
⒋另上訴意旨認若有他人盜拷被告之車輛鑰匙駕車前往犯案,
經告訴人返家當場撞見後,應會棄車逃逸或駕車前往他處棄置才是,殊難想像犯罪者會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再將車輛駛回被告住處停放後逃逸等詞,衡情亦非必然,蓋若有人偷偷拷貝被告車輛之鑰匙,必定唯恐遭被告查覺,被告亦未必知悉其車子鑰匙已遭人偷偷複製,故其於本案事跡敗露後,在被告查覺前,立刻將車輛駛回被告住處停放後逃逸,此不僅可掩飾其盜拷被告車輛鑰匙之事實,亦可把本件犯行嫁禍給被告,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⒌此外,上訴意旨亦認被告未對其車輛或鑰匙失竊乙事,提出
相關之報案紀錄,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云云。惟被告之車輛鑰匙若遭人盜拷,被告未必知情,故其未報案,亦符常情,尚難據此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
理由如上。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