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被告劉哲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予刪除、第10列「劉哲豪不慎撞擊 郭志鴻 所騎乘之機車」應更正為「
2車因而發生碰撞」、最末列「拉傷」後應增加「、右腕大拇指腕掌關節半脫位、右手撓骨、尺骨及第三掌骨線性骨折」、最末列應增加「劉哲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車損情況,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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