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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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曾寘元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 陳世宜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101年6月1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1年6月10日(原判決誤為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87、141頁)。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抗辯,而陳述如下:
⒈上訴人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
之系爭支票為證,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等判例意旨,上訴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履行教育訓練」及「未揭露加盟重要事項」等涉有詐欺行為而解除契約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簽訂「南屯咕咕大墩加盟店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尾款後,於100年11月10日將「南屯咕咕大墩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移交被上訴人管理營業,自簽約日起至移交日止尚有1個多月時間,上訴人仍持續營業,被上訴人可隨時至店內學習接受訓練。但被上訴人自稱其有吧檯經驗,僅與其友人即 董如婕 (被上訴人之女友兼工作人員)至店內3天接受指導訓練。又上訴人在系爭店面經營核心為早午餐,各式餐點包括各主題餐飲、三明治、可頌、熱狗堡、義大利麵及搭配各種風格之醬汁等使用之食材、製作流程及火候掌控等相關技術,屬上訴人之核心技術及營業秘密,在被上訴人接受3天訓練期間,上訴人不但現場教授,被上訴人及董如婕亦現場錄影留存,上訴人更將該核心技術以電腦繕打完整詳細之書面資料一併交付被上訴人及董如婕,供被上訴人隨時參閱運用,故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及掌握核心技術後,即能繼續提供原有老顧客喜愛之餐點,客源不致流失,被上訴人當時亦表示訓練完成,故上訴人已依約於100年11月10日將系爭店面及生財器具全部移交予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經營之模式、風格及餐點內容等與上訴人經營時雷同。從而,被上訴人不僅接手系爭店面及生財器具,更完全接收上訴人長期累積之客源,被上訴人承襲上訴人之經營模式,必能省卻不少開拓新客源之心力。故被上訴人若未接受訓練,如何能自簽約日至移交日僅1個月期間即能接手經營?若被上訴人未接受餐飲等製作之核心技術,如何能製作與上訴人相同風格之早餐?被上訴人如無法製作相同風格之早餐,經營初期,如何能留住上訴人累積老顧客之客源?被上訴人辯稱教育訓練無法發揮功能云云,不符常情。
⒊上訴人就履行「經營訓練課程」部分,包括介紹被上訴人至
建智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行號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提供被上訴人經營時供貨廠商之聯絡電話,使被上訴人得直接向廠商訂貨取得最實在優惠之商品價格;帶領被上訴人及董如婕至好市多賣場指導其採購店內所需要相關商品等。則上訴人已將經營訓練悉數教導被上訴人,使其在餐飲及經營上均可接續經營,足證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供經營訓練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合約名稱雖有「加盟」2字,惟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
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之契約真意在於「讓渡」生財器具及經營權之「買賣」,非所謂「加盟」。上訴人當時除系爭店面一家店外,別無任何店面,並非加盟事業之經營者,且上訴人讓渡系爭店面,主因在於生意太好,配偶即將生產而無法兼顧。被上訴人及董如婕乃長期在店內消費之顧客,兩造多次商談後,上訴人始決定「讓渡」全部生財器具予被上訴人經營,故上訴人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所稱之「加盟店」並不相同。本件兩造之真意在於「買賣」而非「加盟」,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公平會有關加盟經營關係之規範。
⒌被證3援引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第7頁第15行之記
載,可知縱未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而簽約時,尚需該當於「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方構成違法。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情,縱令上訴人有未揭露重要資訊,對被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觀之被上訴人及董如婕均係長期在上訴人店內消費之顧客,不僅知悉上訴人僅有系爭店面,未經營加盟事業,且對上訴人之餐飲內容、消費客群、經營模式及內容等重要經營資訊,均全部知悉,更多次與上訴人在店內洽談「讓渡」內容,被上訴人顯然係經過慎重評估後,始決定與上訴人簽約。則上訴人自已揭露重要資訊,並無任何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況系爭合約讓渡金額225萬元係分二次給付,簽約時給付100萬元,倘被上訴人認簽約有受詐欺情事,何以仍依約於一個月後即100年10月30日給付尾款即現金70萬元及支票55萬元?且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後,半年餘,未曾再向上訴人提出教育訓練及顯失公平之問題?迄至系爭支票於101年6月11日退票,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後,始於101年9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係卸責言詞,不足採信。
⒍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再開早餐店或其他餐飲店,簽約當
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太太要生產,會先休息半年,半年後會再開一家類似的店面,故上訴人重新開店並未違反合約內容,被上訴人不得藉此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新開店面名稱為「咕咕奧斯卡咖啡」,地點在臺中市○○區○○街○○○號,新店屬休閒咖啡性質,營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被上訴人營業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2時;上訴人經營內容係以咖啡、甜點、飲料且專注在咖啡品項,被上訴人則以輕食之早餐、午餐,專注在飽餐餐飲上;食品價格上,上訴人之咖啡價格介於120~140元,其餘飲料(紅茶、奶茶、冰沙等)介於90~120元,被上訴人則以套餐之整套價格為主;可見兩造經營模式完全不同。況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中旬新開店面,即系爭支票退票後,距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店面已有7個月之久,應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之客源,且傳開店簡訊予老客戶亦屬正常。
⒎系爭店面(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係上訴人開
的第1家店,有辦理公司登記,公司名稱為:「古典咕咕餐飲業」,登記商標為「南屯咕咕」,該店面係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被上訴人頂讓系爭店面後,租約問題由被上訴人自行與房東處理。另對證人 林耀宗 之證述內容無意見,至於客人想到何處用餐,乃客人之選擇,被上訴人製作之餐點若有不合客人口味,應屬被上訴人本身應再增進之問題。至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店面後,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日及101年1月5日先後3次供貨予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供貨之情形。嗣被上訴人謂不再叫貨,自不生上訴人拒絕供貨之問題。至於證人董如婕證稱麵包廠商拒絕供貨乙事,係於101年6月10日系爭支票跳票後,該廠商知悉系爭店面頂讓予被上訴人事宜,亦知有系爭支票之尾款未收情事,該麵包廠商當然有權利決定是否繼續供貨予被告。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係因支票跳票經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始於101
年9月3日發存證信函(下稱存函)解約,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使用上訴人商標,否則應以違約金賠償之。惟被上訴人發函後卻仍繼續使用上訴人之註冊商標、店面招牌及一切生財器具等對外營業,有上證3之相片可憑。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仍拍得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店面招牌營業之相片,被上訴人在「南屯咕咕」招牌下方更以擴大明顯字體掛出「週年慶回饋」之醒目廣告布幔(見上證6),足證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3日發函後迄今,持續不間斷使用上訴人之營業資源而營業,所稱解約云云僅是為規避票據債務,核與事實完全不符。且依被上訴人存證信函㈢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行使解約意思表示係以民法上錯誤及詐欺之要件為依據,非以上訴人有違約之事由而主張解約。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被詐欺或錯誤情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以民法上錯誤及詐欺之要件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生合法解除合約之效力。另原審認本件已生合法解約效力之理由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為依據,與被上訴人存函內容明確載明係以「錯誤及詐欺」為解約意思表示不合,足見原審明顯曲解該存函內容,原審認定該存函已生解除合約效力之事實,明顯錯誤。
⒉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17
號判決,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存函解約係以民法上錯誤及詐欺要件而未合法生效,縱認定上訴人有未提供教育訓練而有解約之事由時,被上訴人仍應踐行法定程序方得解約。蓋系爭合約性質不論是買賣契約或混合契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教育訓練之目的及真意在於使被上訴人學會上訴人製作早午餐烹調技術並接續經營該店,其重點在於「學會技術」,非是「進場後」(指接手店面後)之教育訓練,反而當上訴人將「進場後」之教育訓練移至「進場前」進行,使被上訴人在進場前即學會該技術時,則進場後將不致無所適從,更能立即勝任,無縫隙接軌繼續經營該店,方可避免舊客戶群流失影響聲譽及收益,此方為雙方約定之真意及契約目的。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簽約、同年11月9日移交、被上訴人於翌日清潔環境、於同年11月11日即正式開幕對外營業,即被上訴人於接手該店後,隨即接續經營,倘被上訴人未經向上訴人學習到任何技術,則被上訴人如何於接手店面後即接續經營?又如何面對上訴人所長期累積眾多客戶群之口味?況被上訴人在其「葭」部落格之內容及彌月感言,足證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受過實習,且開幕後含笑工作勝任愉快、而客戶對其餐點滿意,顯然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已達無縫隙接軌而順利經營之狀態,亦足證上訴人先前教育訓練成功且已發揮功效。姑不論系爭合約教育訓練之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學會上訴人之烹調技術,惟系爭合約係約定不定期提供教育訓練,所謂「不定期」係指不限定日期在契約期限內提供即可,本合約期間約定6年至106年11月9日為止,而系爭合約既未終止,縱然今日尚未提供,但於契約終止前提供即符合不定期提供之要件,自亦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存函中既自承上訴人有提供部分教育訓練,倘被上訴人認為教育訓練不足時,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催告上訴人履行教育訓練之義務,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接手系爭店面後,從未催告上訴人履行教育訓練義務,直至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支票跳票,經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被上訴人方才委託律師寄發存函解除契約。觀之該存函內容並無任何催告上訴人應履行教育訓練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催告,上訴人依法即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既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存函之解除契約既未踐行上揭民法規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遑論該函件係以錯誤及詐欺之要件而解約,而非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該存函自無生合法解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提供教育訓練,被上訴人自已無違約情事。縱被上訴人認為該訓練無法發揮功能或有不足,因系爭合約約定不定期提供教育訓練,被上訴人仍得催告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既未催告履行,上訴人依法即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既無違約又無遲延給付,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而解除契約,原審以上訴人違反第5條約定提供教育訓練義務而認定解約生效,自有違反上開民法規定之明顯違誤。
⒊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係約定為「得」,而非「應」,則乙
方即被上訴人有選擇性,可向甲方即上訴人或其他人購買。查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當時,上訴人仍為其設想如何降低成本,增加競爭力,倘被上訴人持續向上訴人進貨,上訴人必定會收取商品轉售及服務之費用,必然增加成本,故將原物料來源、價格及供應商之電話交付被上訴人,不但可使被上訴人直接採購取得成本價格增加競爭力,亦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自無違約。況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優格醬等原料,根本未向上訴人進貨,既無進貨,即無所謂拖延供貨,而無違約。至被上訴人所反應光泉優格醬停產問題,上訴人為解決問題,親自帶被上訴人至好市多超市選購其他廠牌優格醬以替代之,足見上訴人根本無違反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並否認曾接獲過被上訴人所稱有關教育訓練之電話,況上訴人曾3次親自供貨給被上訴人,供貨當時被上訴人均未曾提出有關履行教育訓練義務之問題。且上訴人有提供教育訓練係被上訴人沒來,後來被上訴人與朋友董如婕有來學習3日,自認已學成可經營該店,顯見上訴人並非未履行教育訓練。且提供教育訓練等課程之計畫並非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庸提供。至被上訴人自行摸索或向他人學習烹調技術,不表示上訴人有違約,得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所辯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抵銷55萬元尾款債務云云,誠不足採。
⒋本件兩造當時簽立系爭合約之本意係在「讓渡」即生財器具
及經營權之「買賣」,非所稱「加盟」係由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之經營體系之中,雖系爭合約書中載有「加盟」二字,惟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且被上訴人在其「葭」部落格上亦自認「花兩百多萬頂下早餐店」,非「加盟早餐店」(如上證1)可證。況上訴人除此1家店外,別無任何店面,上訴人並非加盟事業經營者,無所謂加盟體系,且上訴人讓渡系爭店面,主要是因生意太好而配偶又即將生產,二者無從兼顧。與所謂加盟業者,不但有本店(或總店)之加盟體系存在,其在簽訂加盟契約時,更無「讓渡全部生財器具」及「經營權」之情況,上訴人不但沒有加盟體系,且係讓渡全部經營權,則其與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稱之「加盟店」或「加盟主」在實質上並不相同,則本件當事人之真意係在「買賣」,而非「加盟」,自非屬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稱之加盟契約。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及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被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兩造係於100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5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100萬元,其餘125萬元,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70萬元,另55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加盟體系,上訴人除需將系爭店面之全部生財器具讓渡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註冊商標外,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需負擔被上訴人工作人員「進場後之教育訓練」及「不定期提供被上訴人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程」。然自被上訴人進場後,上訴人所提供教育訓練僅有簡單示範機具之操作流程,其他付之闕如,導致教育訓練完全無法發揮功能,令被上訴人初期根本無法順利營業。尤其上訴人在收受金錢後,即對被上訴人加盟店經營不聞不問,開業近1年,未曾提供所稱「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程」,更在距被上訴人加盟店不到500公尺處,另行成立性質相同之早餐店。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更發現上訴人沒有加盟體系,對於加盟重要事項如「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事項,皆未曾對被上訴人揭露,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有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而簽訂系爭合約,乃於101年9月3日以臺中16支郵局第218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
⒊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認定,
及參照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101年度訴字第863號、101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約成為其加盟店一員,卻未對被上訴人揭露「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依前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詐欺或錯誤撤銷系爭合約,故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3日以台中16支郵局第2187號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日起,不僅不需給付票款55萬元外,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170萬元。
⒋觀之系爭合約第3至9、12條之規定,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混
合契約,包括生財器具之讓渡及讓渡後之加盟行為,且包含商標使用及上訴人應提供營業所需之原物料與教育訓練。倘系爭合約僅上訴人主張在『讓渡』即生財器具及經營權之『買賣』,非所稱『加盟』係由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之經營體系之中」云云,則系爭合約何需訂定「商標授權期間」、「進貨來源限制」、「教育訓練」、「保密義務」、「販售商品種類、庫存限制」、「新品上市及促銷活動之配合義務」以及「訂約期限暨續約之條款」,可見系爭合約並非單純由上訴人出售系爭店面之生財器具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合約,反係包含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所經營之餐飲業體系之加盟約定。系爭合約既屬加盟合約,上訴人對於加盟重要事項皆未揭露予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詐欺或錯誤撤銷系爭合約,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55萬元之理由。
⒌倘認本件尚不構成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事由,上訴人亦因
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供貨之義務、第5條提供訓練課程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100萬元。蓋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供貨義務、第5條教育訓練以及後續不定期之經營訓練、教育訓練課程之提供義務。雖上訴人稱其已履行契約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未提供除日光、活力、咕咕、魔球堡4樣餐點外,其餘餐飲之製作流程及搭配之醬汁,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提供少數貨物及已教導之少數餐飲勉力維持外,並積極尋覓代替方案,惟仍於初接手時之100年11月至101年2月延用上訴人經營之菜單時,因無法提供完整餐飲而流失顧客。
⒍倘認上訴人違約未達解約程度,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4、5
條之義務,乃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外,亦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被上訴人得請求因不完全給付之合理損害賠償55萬元,以之抵銷後,被上訴人自不需再向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另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前,上訴人曾保證不會在附近開設類似店面,確保被上訴人之客源,亦一再保證貨源及將提供經營、教育訓練以確保承接後之餐點品質。詎上訴人於100年11月、12月供貨2次後,即不再供貨,僅交付3張廠商資料,又未教導原餐飲之醬料、主要餐點之製作、配方等核心技術。嗣被上訴人更發現上訴人要求供貨廠商不要供貨予被上訴人,且於101年6月間在系爭店面約500公尺內開設性質相同之早午餐店,開店前一天更發簡訊予以前舊客戶群告知開立新店訊息,至此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何以拒絕再供貨予被上訴人、要求供貨廠商不要進貨予被上訴人、遲遲未教導原餐飲之醬料、主要餐點之製作、配方等核心技術之教導,恐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即已決定,上訴人上開行為,實與詐欺無異,被上訴人始拒付尾款55萬元,並主張上開撤銷、解除以及違約金、損害賠償等。
⒎依證人林耀宗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店面後,
所製作之餐點確實與上訴人經營時之口味不同,致使客戶流失。而上訴人在系爭店面附近開設新店,立即搶走以前之老客戶,影響被上訴人生意。次依證人董如婕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供貨及教育訓練義務,致被上訴人不僅無法複製該店之餐點,且尚有許多餐點無法製作、販賣,因此流失很多生意。而上訴人於移交前,即向客戶告知其將開新店之訊息、其後並要求供貨商不要供貨予被上訴人。另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祇知上訴人僅經營系爭店面,至上訴人有無再開設其他加盟店,被上訴人不清楚。雖上訴人曾稱會再開設其他加盟店,卻不知道上訴人會在距系爭店面如此近之處經營性質類似之店面。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至第12條之約定,其中就「商標授權期間
」、「進貨來源限制」、「教育訓練」、「保密義務」、「販售商品種類、庫存期間」、「新品上市及促銷活動之配合義務」,及「訂約期限暨續約之條款」等約定,皆屬加盟義者與加盟商間之相關條文,足證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包括系爭店面全部生財器具之讓渡後之加盟行為,且包含商標使用及上訴人應提供營業所需之原物料與教育訓練等,在客觀上應屬兼具買賣及加盟之混合契約,非僅屬單純讓渡系爭店面生財器具之買賣契約,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至部落格僅為個人抒發情緒、或與網友連繫情誼、交流之用,被上訴人又非法律專業人士,用詞本不會太注意,況系爭合約確實含有買賣上訴人店內生財器具,被上訴人於部落格內稱頂讓下早餐店亦非無理由,非已認兩造之合約僅在於買賣,而無加盟之性質。
⒉姑不論系爭合約性質,惟依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定之內容,
履行教育訓練課程之義務。況被上訴人花費225萬元承接、加盟該店,自係為能複製該店之原有風味,承接該店原顧客群。縱被上訴人前已有吧檯工作之經驗,惟系爭店面原有之醬料、餐點之製作流程及配方,亦需由上訴人指導、交付。對被上訴人言,系爭合約第5條有關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極為重要,否則被上訴人單純購買如系爭合約附件之生財器具,實不需支付高達225萬元。而上訴人不論「進場前」或「進場後」均未履行,僅提供3天教育訓練。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1月2日開庭時亦自承3天的期間無法學完整等語,及證人董如婕證述略以簽約時上訴人有表明後續還有教育訓練,移交後,被上訴人沒有供應,是寒假時,專程到臺北向1位師傅學的。上訴人只提供後面3張貨品清單,不可能做出原販賣相同的醬汁,可知3天訓練期間無法達上訴人所稱「進場前」即學會技術,則上訴人辯將「進場後」之教育訓練,移至「進場前」進行云云,實不足採。上訴人一再主張「經營訓練」、「教育訓練」課程之提供已履行完畢,且未從未提供任何有關「不定期提供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之計畫,顯見上訴人並無且無意提供後續之經營訓練、教育訓練課予被上訴人,自有違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教育訓練」及後續「不定期經營訓練」之提供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以上訴人違反第5條約定為由,於101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應已發生合法解除效力。另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有按時供貨之義務,惟上訴人卻僅分別於11月間、12月間供貨外,僅交付總計3張的商品來源、價格及供應廠商的電話予被上訴人,並拒絕再提供貨品,上訴人並自承將廠商資料直接交予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直接向廠商叫貨,足證並無再提供材料予被上訴人之意。況上訴人又未將原餐飲之醬料、主要餐點之製作、配方等核心技術教導予被上訴人,無法製作出與原系爭店面風味相同的餐點,上訴人實有違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供貨之義務。
⒊承上,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確
實曾以電話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之訓練義務。況兩造簽約時,即言明上訴人需提供進場前及進場後之訓練,並訂明於系爭合約第5條。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向其催告履行合約第5條之訓練義務,實不合常情。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定「進場後之教育訓練」及「不定期提供被上訴人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即視為違約,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以臺中十六支郵局第2187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應屬合法。縱上訴人稱該函未有依系爭合約5、6、10條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答辯狀已表明上情,顯已以答辯狀之提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查,倘認上訴人違約情節尚未達解約程度,惟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5條之義務,被上訴人除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後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違約金外,亦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5萬元之損害應屬合理。則被上訴人以向上訴人主張55萬元損害賠償抵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55萬元尾款後,被上訴人自不再向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55萬元之理。又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23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執行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獲償1,017,682元(本金100萬元、利息9,682元、執行費8千元)完畢,雖被上訴人對上開支付命令已依法聲明異議、抗告中,則上訴人已不當取得上訴人1,017,682元,已受有莫大損失,倘再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55萬元,實有違法之正義。
三、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55萬元,惟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條件之履行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合約條件履行與否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甚明,且該抗辯事由之存在應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要為當然。
㈡上訴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惟被上訴人以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
後手,系爭合約已解除為抗辯,則本院應先審究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法解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不定期債務之債務人如未完全給付而可補正者,須經債權人催告仍未補正,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後,再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而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甲方應負起乙方工作人員進場後之教育訓練,甲方不定期提供乙方有關商站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程。」,係屬進場後,不定期之未定期限之義務,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9月3日第2187號存證信函內容,雖稱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惟未有催告上訴人履行之意思表示,僅稱系爭合約有民法上錯誤及詐欺之情,而解除爭合約及請求100萬元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憑。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存函並未踐行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定義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表示曾電話催告上訴人履行教育訓練,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董如婕復證述:「(有無請原告再延長教學時間?)簽約時原告有表明後續還有教育訓練,但後來為何沒有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既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催告上訴人給付前,上訴人自無生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而解約,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至被上訴人雖再表示以101年10月26日答辯狀之提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該日之答辯狀僅係重申之前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被上訴人既未限定期間催告上訴人履行,自尚難認上訴人負有遲延責任,則即令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26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顯不合法。
㈢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謂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僅經營系爭店面,並將系爭店面以系爭合約讓渡予被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之加盟事業體系內別無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存在,況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內亦未表明有因上訴人之加盟事業體系之重要資訊而陷於詐欺或錯誤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自不生上訴人有何加盟事業體系之重要資訊故未揭露,致被上訴人受有詐欺、或因而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故被上訴人抗辯已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其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第218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㈣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了維持甲方企業形象及加盟體系
商品之衛生及一致口味,乙方營業所需之材料、物料『得』統一向甲方進貨,甲方不得藉故拖延供貨。」等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約定被上訴人營業所需原物料「得」向上訴人統一進貨,並非「應」向上訴人統一進貨,亦即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向其他供貨廠商進貨。此從上訴人事後直接交付3張商品來源、價格及供應廠商之電話予被上訴人可稽。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拒絕供貨之情事,自應先行舉證證明確有向上訴人為「進貨之通知,但遭拒絕」之有利事實存在,但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直接交付3張商品來源、價格及供應廠商之電話予被上訴人,該被上訴人逕向供貨廠商進貨之情事,僅能得知上訴人就供應被上訴人營業所需原物料部分,不再賺取原物料之差價(利潤),讓被上訴人直接向供應廠商進貨,降低被上訴人之營業成本,減輕被上訴人之營業負擔,尚難推知上訴人上開行為即為「拒絕供貨」。再被上訴人提及某「優格」廠商停止生產,上訴人告知自行決定購買品牌,及某「麵包」廠商受上訴人影響拒絕供貨云云,均屬商品生產廠商停產,及質疑被上訴人對貨款清償能力之債信等問題,並非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進貨,而上訴人負有供貨義務而拒不供貨之情事,自與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內容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被上
訴人得請求因不完全給付之合理損害賠償55萬元或違約金100萬元,以之抵銷後,被上訴人自不需再向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所訂加盟契約既尚仍在有效期間,則即令上訴人有前揭未履行進場後之教育訓練及經營訓練課程等情形,惟被上訴人既未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自尚未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該項給付既仍得履行,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難認上訴人已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不生損害賠償55萬元或違約金100萬元之情求權,其請求抵銷之情,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上開票據抗辯,均不足採。兩造間
系爭合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仍存在,系爭票款55萬元之支票,復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尾款所交付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於101年6月10日屆期後之翌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自101年6月10日起算利息則無理由。原審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他之訴則並無違誤,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