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加害生命等惡害通知之簡訊傳至其姐 張雅婷 之行動電話,內容為「婊子你不要我站在你媽媽墳前要開挖時又給我叫警察來喔!我腳會將你剁掉!七八年關一關!你要躲就躲好你的生魚片刀我都放機車上!」致張雅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雅婷,嗣經張雅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銘昌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證人張雅婷警詢證述及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為憑。訊據被告對於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證人張雅婷行動電話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以伊是要將該通簡訊傳給朋友 黃文華 ,豈知隨意亂按行動電話內通訊錄而誤傳至張雅婷手機,甚至也誤傳至伊阿姨 褚惠英 行動電話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被告確有以其使用之手機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其姐張雅婷手機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張雅婷手機顯示上開簡訊內容畫面存卷可參(警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另有將該通簡訊傳送至其阿姨褚惠英手機,證人褚惠英並且在當天晚上或隔天被告前往伊住處時,就此簡訊內容質問被告為何要傳如此的簡訊至伊手機,被告當時回稱:「不曉得,就這樣發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幼時曾由證人褚惠英代為照顧2、3年,二人感情融洽,被告目前常會找證人褚惠英聊天等情,業據證人褚惠英到庭證述在卷,依被告與證人褚惠英相處情形,被告並無動機或目的傳送上開簡訊給證人褚惠英,應堪認定。再者,被告之母 林秀琴 目前仍健在,而稽之簡訊內容「婊子你不要我站在你媽媽墳前…」,亦足見該簡訊被告並非要傳送給其姐張雅婷。綜上,被告辯稱該簡訊是亂按手機通訊錄誤為傳送等語,應非虛妄。至被告雖係要將該上開簡訊傳送給「黃文華」友人,惟該簡訊內容之惡害通知是否已由「黃文華」收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又無恐嚇證人張雅婷、褚惠英之犯意,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傷害部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7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街○號2樓之2張雅婷之住處樓下等待其父出現預備傷害之,因未遇其父,適告訴人即被告母親林秀琴偕同被告之姊張雅婷出現在宜蘭縣○○鎮○○路與重陽街口,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製之拍打棒毆打其母林秀琴及其姊張雅婷(張雅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致告訴人林秀琴受有腹部、左後背、左上臂等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第280條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秀琴告訴被告張銘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秀琴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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