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直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直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方法,先後3次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之 林舒婷 、 呂浩維 、 陳亮云 所管領或所有之動產財物。 嗣經警 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新月廣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舒婷、呂浩維、陳亮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竊盜罪間,行為及犯意均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竊取財物│犯罪方法│罪名及所││號│年/月/日││害│││處之刑│││││人││││├─┼─────┼─────┼─┼────┼──────┼────┤│01│99年12月25│宜蘭縣宜蘭│林│漫畫書「│趁誠品書店店│刑法第32│││日下午2時│市○○路二│舒│哥哥以上│員不注意之際│0條第1項│││許│段38巷6號3│婷│,戀人未│,徒手竊取放│竊盜罪,││││樓「誠品書││滿」、「│在漫畫架上之│處有期徒││││店」││愛戀舞色│漫畫書2本。│刑貳月,││││││系」各1││如易科罰││││││本。││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2│99年12月27│宜蘭縣宜蘭│呂│耳機1個│趁家樂福賣場│刑法第32│││日下午5時│市○○路二│浩││店員呂浩維不│0條第1項│││許│段38巷2號│維││注意之際,徒│竊盜罪,││││B2「家樂福│││手竊取放在家│處有期徒││││賣場」│││電區之耳機1│刑貳月,│││││││個。│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3│99年12月27│宜蘭縣宜蘭│陳│行動電話│趁化妝品櫃檯│刑法第32│││日晚上7時│市○○路二│亮│1支│店員陳亮云不│0條第1項│││30分許│段38巷6號│云││注意之際,徒│竊盜罪,││││「CDorDior│││手竊取陳亮云│處有期徒││││化妝品櫃檯│││放在櫃檯上之│刑貳月,││││」│││行動電話1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