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0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伍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肆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肆陸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崎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土地公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二五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三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九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四四四六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五個)。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一四二之十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扣有得疑似海洛因之粉末十四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五包可資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一幀及查獲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粉末十四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
透明結晶五包,經送請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二五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三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九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四四四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三五二四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七0六二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綜上,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上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竟不知慎誡,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且遭查獲持有之海洛因合計十四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五包,數量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十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二
五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十四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裝袋在內,當須對外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五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四四四六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五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裝袋在內,當須對外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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