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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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茂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柏鋒 抗告人 楊麗雲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五四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約定按相對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五.一三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償餘額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六頁)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雖抗告意旨稱: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所指情節,無論屬實與否,亦係本票原因關係之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