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識仁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識仁係「淳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淳譽公司)負責人,明知洗衣球使用說明文字及圖係告訴人 許子山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非法重製物。詎被告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將上開洗衣球使用說明文字及圖,於民國101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知情之嘉虹精緻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使用,再由嘉虹公司提供予不知情之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公司),而由 蔡孟峯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至
101年7月5日止,擅自重製並上傳、散布前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洗衣球說明文字及圖至「Payeasy購物網站」,而侵害告訴人對於上開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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