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480號聲請人 周靜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博宥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陳博宥間就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68號離婚事件,承審法官於調解過程中僅就相對人提告部份詢問之,然對於相對人遺棄聲請人之事則一概未提,明顯偏袒相對人,且法官不同意讓聲請人友人進入法庭或在外陪同,明顯不公,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聲請人所指,均係就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當否提出指摘,並以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故承審法官未准許非屬當事人之聲請人友人陪同在庭,亦於法無違,難認有何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復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於該案之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