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旺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惠 被告 楊昀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訊勝 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楊萬來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自101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於撥款後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計算,且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兩造並約定倘債務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與楊訊勝、楊萬來自103年12月1日到期後即不為繳息及辦理展期,尚積欠本金2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伊雖擔任楊訊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楊訊勝也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債權,原告可先拍賣上開抵押物求償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楊訊勝邀同被告與楊萬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2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乃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固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然此為普通保證之規定,本件被告係擔任楊訊勝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被告乃就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有提出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與普通保證不同,是被告所稱原告可先就楊訊勝其他擔保物求償云云,尚難作為妨礙原告本件請求之事由,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表:
┌───┬────┬────┬───────┬───────────────┐│債務人│借款金額│借款利率│應繳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計算起迄日│││││││├───┼────┼────┼───────┼───────────────┤│楊訊勝│220萬元│2.87%│103年12月1日起│一、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楊昀真│││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楊萬來││││違約金。││││││二、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