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67號聲請人 黃若蘋 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關係人 劉婉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受遺贈人之債權人等,就遺囑之執行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若鵬 於民國104年2月28日死亡,其生前曾立有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黃若蘋係被繼承人劉若鵬之繼子女,其雖曾與被繼承人同住10餘年,對其遺產亦頗為瞭解,惟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並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聲請人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二)狀)。另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養女劉婉蓁因對本件遺囑有效與否存疑,遂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04年度家調字第588號),故必該遺囑有效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否則指定後遺囑執行人尚待遺囑確認為有效後始得執行,倘為無效豈不徒勞無功。綜上,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則其非屬本件適格之聲請人,且遺囑執行之指定與否,需俟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確定後始有意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