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
再抗告人甲○○
8號2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斌公司)所有之台南縣○○鄉○○段七四三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七八之一、四七八之二建號及一四○八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同時拍賣並於拍定後點交,再抗告人以一四○八建號建物為其增建,系爭拍賣標的建物為其占有使用,乃聲明異議,經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拍賣標的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陳稱係由債務人玉斌公司使用,當時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周吳素貞 之女 周育如 在場,亦未為不同之表示。嗣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系爭拍賣建物及增建物內仍置有許多織帶、染帶,及標示「玉斌自用箱」之紙箱,再抗告人亦不否認該增建部分,係由債務人使用擺放製造織布之機器等情屬實,堪認主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於查封時皆由債務人使用。且系爭增建物因附合而成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應由債務人玉斌公司取得所有權,且不論主建物或系爭增建物均係由債務人占有使用,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併就系爭增建物為執行,並於拍定後一併點交,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任以系爭增建物有獨立性,為其建造使用,且非於查封後占有,亦非為債務人占有,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僅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