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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