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八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後,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如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然查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係以:再抗告人執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九○二六四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公證書載明「承租人……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載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街○巷○號一樓」。而系爭房屋出租時之範圍,經執行法院會同兩造在現場以紅色漆劃出界址,如台北地院裁定附圖(以下稱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有執行筆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在卷可稽,足見公證時再抗告人出租房屋範圍僅為附圖紅色鈄線部分,台北地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逾越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公證書所載「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及租賃契約書所載「按當時狀況交還」,係指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相對人)取得甲方(再抗告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按當時狀況交還」之謂,非指逾越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亦在強制執行之範圍內。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相對人抗辯系爭房屋出租後,其有出資增建部分建物一節,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經查,相對人於執行人員勘驗現場時,抗辯系爭房屋出租後,其有出資增建部分建物,請求自費測量時,再抗告人並未為任何表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執行卷第三十八頁),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就系爭房屋出租範圍等事實上之問題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因原法院之許可其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簡清忠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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